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387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甲○○所為,則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乙○○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醉意頗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惟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被告甲○○於肇事後竟將被害人恝置不顧,漠視人命安危,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惟事後已與被害人乙○○和解賠償損害,有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已善弭己行滋生之損及被告2人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甲○○之職業各為「業務員」、「木工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素行尚端,惜皆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更與被害人即被告乙○○和解俾彌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渠2人均有悛悔之實據,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彼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