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傷害罪拘役35日、毀損罪拘役30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98年2月24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10月30日更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8年7月20日確定,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
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傷害罪拘役35日、毀損罪拘役30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98年2月24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宣告緩刑2年,於98年2月24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之97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更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8年7月20日確定,此有前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是本件尚非「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強制規定案件,而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具裁量空間案件,法院自應行使合義務性裁量,其內部界限即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本文明定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四、審酌受刑人經宣告緩刑之傷害及毀損案件(以下稱前案),其犯罪情節係被告於97年7月21日5時許飲酒後,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其女友 陳暐茵 住處,其等因分手之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暐茵身體,並持陳暐茵住處之菜刀1把,以刀背毆打陳暐茵之手部,使陳暐茵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唇部、頸部等多處挫擦瘀傷、兩臀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方式,舉起屋內陳暐茵所有之桌子1張砸於地面,使桌子上之玻璃1面破碎損壞,將屋內陳暐茵所有之電視機1台、DV
D光碟機1台推到地面而損壞,並砸損屋內陳暐茵所有化妝台玻璃1面,足以生損害於陳暐茵等情,此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存卷可稽,參酌其犯罪之情節非重,法院願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併予緩刑之宣告。惟觀諸後案即緩刑期「前」之97年10月30日所犯傷害案件(以下稱後案),其所為傷害網友之行為,固對被害人身體健康產生影響,惟觀之被害人傷勢尚非明顯重大之情,衡諸二案,就前案之毀損罪部分,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另就傷害罪部分,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固屬相似,惟查受刑人後案即緩刑期「前」之97年10月30日所犯上開案件時,在其被前案判決緩刑確定(一審於97年12月11日判決、二審於98年2月24日判決)之前,能否因其於前案經查緝訴追中,另犯後案即謂其仍不知警惕,而從事同類傷害之犯行,而認其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實值推究。且受刑人另犯後案時,其前案之緩期期間尚未啟始,苟逕謂該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亦值研究。且受刑人自受此2件刑事判決時起,迄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亦難遽認受刑人即確無悔悟之心,而確有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難令本院形成應撤銷之心證,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