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8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刑書所載有關被告乙○○部分,由本院另案處理之。
㈡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丙○○於98年3月24日,在桃園縣桃
園市衣蝶百貨公司(現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將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乃利用被告之幫助,向被害人甲○○詐得財物,是被告2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渠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渠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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