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詹**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起訴:㈠提出被代位人 鄒國建 及相對人即被告詹**等之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㈡提出被代位人鄒國建及相對人即被告詹**
等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㈢提出坐落新竹縣○○鄉○○○段74、77、496、544、
546、547、54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㈣具狀補正記載起訴
狀上相對人即被告詹**等七人、鄒**等三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
居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詹**等
七人、鄒**等三人之姓名,且未確認被代位人鄒國建及相對
人即被告詹**等之被繼承人究為何人,亦未提出被代位人鄒
國建及相對人即被告詹**等之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資料、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而無從
確認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爰命聲請人即原
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