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訴人興泰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鵬山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因承包伊台北縣○○鄉○○路美福堡工地新建工程,與伊簽訂協議書,約定各項未完工程款及尾款共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由乙○通知各工程包商與伊協議,再轉由伊負責理直,並以伊開立五千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為履行擔保,並將之交付當時參與協議之見證人即被上訴人甲○○保管。雙方約明若無履行全部工程,該本票俟仲裁定案後始得提示處分。詎被上訴人甲○○竟違背伊之委託,將該本票交付乙○,使乙○持該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進而查封伊美福堡工地之三十戶房地,致伊無法將房地移轉於承購戶而生糾紛。伊因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支出五十萬元之裁判費,復與乙○以五千二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撤銷該房地之查封,計受有五千三百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對被上訴人乙○部分)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千三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原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為給付,嗣始訴之追加如上。又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其中請求連帶給付二千六百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確有積欠乙○工程款,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五千二百五十萬元與乙○達成和解(其中二千九百零一萬二千元之支票款項未獲付款),乙○自得主張抵銷。又乙○之收受本票、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均屬協議之範疇,甲○○實無背信行為,乙○尤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本票、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調卷核實。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件由下列事實可知被上訴人自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逾二年: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五千二百五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乙○和解,如成立侵權行為,和解時已實際知悉損害(因甲○○違背委託使上訴人喪失系爭本票之占有)及賠償義務人。㈡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送達上訴人。如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收受本票裁定時,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㈢被上訴人乙○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查封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查封登記函於同年月一日送達上訴人。如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收受查封登記函時,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即對乙○提起確認系爭五千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該案起訴時,上訴人即知悉何人為侵權行為人。㈤由前開任一時點起算,迄至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訴止,均已逾二年時效,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次查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房地後,上訴人即與乙○於同年七月十二日達成和解,確認其應給付乙○之承攬金額尾款為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並依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方法,其中二千三百四十八萬八千元以其房地抵充,另二千九百零一萬二千元以支票給付,上訴人迄今均未兌現等情,已據上訴人自陳明確。且上訴人於和解後,認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即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具狀敘明:「今因兩造已達成和解,本件已無進行必要,由此撤回本件訴訟。」等語,有民事撤回狀可證。被上訴人乙○既因和解而取得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即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向法院繳納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費用,被上訴人乙○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均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千三百萬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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