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5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826號),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囿於生活困頓拮踞,為圖蠅利,明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賣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見報載分類廣告登載出賣帳戶資訊,遂與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哥」之成年男子聯繫,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分別在設址於台北市○○路○○號之台北銀行桂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安泰商業銀行汀州簡易型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及翌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及二千元之代價出賣予「富哥」,而幫助該不法份子為詐欺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騙款項,要求匯款至乙○○上開帳戶,其中:㈠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至台北市○○區○○街甲○○家中,偽裝其子之聲音佯稱出事遭人擄走為由,要求以二萬元代價換取其子自由,甲○○遂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至台北銀行內湖分行匯款二萬元至乙○○前述台北銀行帳戶中,㈡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下午二十二時許,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 葉速卿 ,並偽稱:其女 張至瑜 因同事借錢作保,但她同事未還錢,乃將張至瑜綁票等語,致葉速卿依該男子之要求,轉帳九萬元至簡意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使用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另轉帳三萬元至乙○○所申設之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均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提領。乙○○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劉新怡法官紀文惠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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