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0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 何金隆 即祭祀公業 何子旋 管理人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情形不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假扣押聲請準用之。相對人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之管理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5679號假處分裁定,禁止何金隆行使管理權,並經該法院93年度執全子字第1705號執行在案,依假扣押執行之內容,相對人何金隆已失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之管理權限,故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請顯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且因為不能補正,原法院不察,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對於抗告人為假扣押,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經查,相對人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之管理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5679號假處分裁定,禁止何金隆行使管理權,並經該法院93年度執全子字第1705號執行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5679號卷宗及同院93年9月20日93年度執全子字第1705號函附卷可查。
何金隆既已因假處分而不得代表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為行為,在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經聲請,並由法院選任特別管理人以前,何金隆自不能以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名義為任何訴訟或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抗告即非無據,原裁定應予廢棄,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抗告時,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並提出委任狀。
若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並釋明與受任人間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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