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承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3月2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1年3月2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意見,初於111年4月19日回覆:沒有意見等語,另於同年月日具狀稱:
除附表所示各罪外,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007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3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請求能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均為參加詐欺集團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或類似,擔任之角色為車手、取簿手等人員,犯罪時分別於106年8月以及108年3月至4月間,附表編號2至3、5各罪間關聯性非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其他各罪不同,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其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案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6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認其所犯他罪,與附表所示各罪亦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行向該管檢察官為聲請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日期108年9月30日108年3月28日108年3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53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0等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0等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5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60、80號108年度金訴字第60、80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13日109年11月24日109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5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60、80號108年度金訴字第60、8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17日110年3月30日110年3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594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751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751號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臺中地檢110執更4555)編號456罪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9日108年4月26日108年6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0等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860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8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60、80號109年度訴字第209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24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9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60、80號109年度訴字第209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30日110年4月28日111年3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751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795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49號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45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