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96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晟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25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6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許晟睿(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原審作成觀察勒戒裁定前,雖曾有檢查事務官於偵查程序中傳喚抗告人到庭詢問,惟於該次詢問期日僅就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原因及地點等情,未向抗告人說明可能受到何種處遇方式,使得抗告人無法就可能受到觀察勒戒乙事表示任何意見。又原審法院亦未於作出裁定前,使抗告人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致抗告人無法於原審裁定作成前表示意見。縱使抗告人無法以親自出席方式表達意見,至少亦應給予書面陳述之機會,其程序保障始為已足,是原審裁定明顯對抗告人之聽審權保障不足,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保障。再者,抗告人除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外,尚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於原審法院,而系爭販毒案件前於111年4月13日審理終結,並定於111年5月11日宣判,衡諸一般實務經驗而言,如抗告人嗣後再就系爭販毒案件上訴至第二審法院、甚或至終審法院,則系爭販毒案件之徒刑執行日期亦應為111年12月底之後,而第二級毒品之戒癮治療之醫院療程為初診日起算7個月,是抗告人縱有因販毒案件入監執行之情形,使得抗告人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或係執行有期徒刑,惟系爭販毒案件之有罪判決或係後續徒刑之執行,應不致礙抗告人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本件應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3款關於實施對象之規定,而具備聲請戒癮治療之資格。此外,抗告人除本件施用毒品及另案販毒案外,於此之前從未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觀察勒戒雖僅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非刑罰本身,然社會大眾對於觀察勒戒或係戒治所之負面印象與刑罰並無本質上之不同,抗告人如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而進入戒治所進行觀察勒戒,恐使得抗告人遭受社會污名化標籤,增加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困難。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僅係出於好奇偶一為之而已,並未出現成癮之情形,並無直接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原裁定有再為商榷之空間,請准予改以戒癮治療處分代之,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許晟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
10年8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MDMA膠囊配水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方式確認檢驗,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附卷(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36號卷第47至53頁)可參,足認抗告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是原審依上開採尿鑑定結果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以其應符合戒癮治療條件,原裁定不察,准予觀察勒
戒而有不當等語,無非係指摘檢察官未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請求免予執行觀察、勒戒。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定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亦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無需徵詢被告同意,亦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因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堪認本件不適合採行令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原審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本案既已經檢察官依法審酌後認不宜為緩起訴之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法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是抗告人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自難遽予准許。
㈢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原審法院未開庭調查上述事項,同時
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裁定,侵害抗告人之聽審權,顯有不當云云。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可資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又依前揭事證所示,顯見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事證明確,且有相關事證可憑,並無另行調查事實之必要,故原審雖未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裁量怠惰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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