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大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大森犯竊佔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蔡大森於本件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則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所為,故於定附表各罪之應執行刑時,自應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又查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結果,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有利於受刑人。
⒊是以,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四、查受刑人因犯竊佔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於111年4月28日訊問時聽取受刑人言詞陳述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意見後,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41條第8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表】:受刑人蔡大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佔偽造印文妨害秘密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犯罪日期90年8月間某日至95年6月2日94年2月間某日至94年5月6日95年9月15日至96年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17524號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6056號臺中地檢97年度偵續字第16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97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判決日期97年1月30日97年9月30日100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97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1月30日97年9月30日100年1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3389號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6267號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829號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4446號(編號1至5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年3月)(已執畢)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背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2次)犯罪日期95年7月6日85年2月5日至94年7月8日95年8月1日、95年8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98年度偵續字第357號臺中地檢97年度偵續字第164號等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59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日期100年9月8日10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14日101年11月1日110年12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7425號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271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71號(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4446號(編號1至5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年3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