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庭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吳庭安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無法析離之夾鍊袋壹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併同無法析離之夾鍊袋壹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庭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德立莊旅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呼為「 洪正坤 」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而持有之,並無償受讓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吳庭安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在上開旅店內從上開受讓之大麻抽取部分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燃煙,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吳庭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旅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燃煙,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吳庭安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遇警盤查,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淨重1.30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大麻(淨重0.4660公克、驗餘淨重0.4650公克)各1袋,經採集吳庭安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業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5579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103040毒品鑑定
書。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㈤被告吳庭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0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持有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大麻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命而各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屬不同種類毒品且施用方式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各別論罪,並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語,然前已述及被告持有大麻應為其施用大麻犯行吸收,尚難於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重複論罪,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特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6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半又犯本案,距其執畢觀察勒戒僅數日,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此外,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其毒品來源為「洪正坤」,然迄今均未查獲有「洪正坤」販賣或轉讓本案毒品之情,是以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然其配合檢警調查之犯後態度,資可為本件量刑時一併考量,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在家幫忙,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3罪均為毒品性質犯罪,犯罪時間密接,暨審酌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警查扣裝有粉末之夾鍊袋1袋,鑑驗出含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另為警查扣裝有黃綠色乾燥植株之夾鍊袋1袋,鑑驗後檢出含大麻成分,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剩之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包裝毒品之夾鍊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被告所有之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