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嘉宏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嘉宏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每年(共3次,詳細時間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至3所示)各次協助逃漏稅捐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各次所為業務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4年1月間為協助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實施之2次提供人頭行為,係就同一年度內所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顯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每年報稅時期,均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被告與 陳弘基 、 黃朝琴 、 李美蘭 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小潘 」等人間就本案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分別於104年、105年及106年間所犯上開3次幫助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協助他人逃漏稅捐,致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甚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暨被告所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業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之類型態樣均屬相同、時間長短、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於本案所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4人人頭以幫助逃漏稅捐,每1人頭均可獲得對價新臺幣(下同)500元,業經被告自陳明確(110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卷第42頁),是本案被告共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應可認定。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 林易萱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被告馬嘉宏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嘉宏於民國104至106年間,基於與陳弘基、李美蘭(另已提起公訴)、黃朝琴(另已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潘」之成年人共同幫助公司逃漏稅捐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馬嘉宏以「 小馬 」之化名,在外尋找低薪資所得之人充作營業公司申報薪資以抵扣稅額之人頭,進而覓得 鄭麗凌 、 林慶忠 、 高稚晴 、 宋玉桂 (另簽分偵辦)願意以1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提供資料為不實薪資所得申報,馬嘉宏即於民國104年至106年之每年1月間,提供如附表1至3所示被申報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薪資領取證明書,透過「小潘」轉交予黃朝琴以及經營至美工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至美公司)之李美蘭,再由李美蘭提供上開資料予經營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生儀公司)之負責人陳弘基(另為緩起訴處分)作為申報稅捐之用,陳弘基即在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憑單上,不實登載金生儀公司給付附表1至3所示之「申報薪資」予鄭麗凌、林慶忠、高稚晴、宋玉桂之不實事項,致財政部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據以核定附表1至3所示鄭麗凌、林慶忠、高稚晴、宋玉桂等人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據以製作不實之金生儀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分別將附表1至3「申報薪資」欄所示金額,列為金生儀公司之薪資支出,而於前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中計算不實之應納稅額,再以此不實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向主管稅捐機關辦理結算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逃漏附表1至3「逃漏營所稅」欄所示之營所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嘉宏之供述。
(二)證人鄭麗凌、林慶忠、高稚晴、宋玉桂之指證。
(三)另案被告黃朝琴、李美蘭、陳弘基之供述。
(四)金生儀公司103至106年度之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月13日函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馬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與黃朝琴等人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等分別於104年、105年、106年之每年1月間涉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