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福財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潘福財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被告所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間,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所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係1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均延長為20年。
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3
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⒋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裁判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前述各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雖於修正前後均相同,惟最低額修正前經換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茲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開被訴罪嫌之犯罪終了日為94年10月19日,而前開被訴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均為12年6月。再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8月31日開始偵查,於98年2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8年3月30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8年7月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95年8月31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98年2月27日起訴書、98年3月30日北檢 玲寒 96偵25889字第0277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98年7月3日98年北院隆刑精緝字第433號通緝書等件(見95年偵19484卷第1頁、本院98年訴549卷第1至7、93至9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自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4年10月19日起算12年6月;並均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95年8月31日)至通緝發布日(98年7月3日)止之期間即2年10月4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98年2月27日)至實際繫屬法院(98年3月30日)之期間即31日,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均已於110年1月21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六、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9094號),檢察官認與經起訴部分即本案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本案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認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自不及該移送併辦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雪華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