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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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追加監造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86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複代理人 許培恩 律師被上訴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追加監造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辦理「東湖路次幹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豐源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下稱豐源公司),並委託被上訴人進行監造作業,兩造於民國96年9月5日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服務費用議定為新臺幣(下同)364萬9,900元,實際支領額度為議定監造價金乘以修正係數(修正係數=總核定施工預算書施工費金額÷總法定預算書施工費金額)。
(二)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325日曆天,嗣因管線障礙、施作遭遇岩盤、推進段長度變更等因素,共計展延工期274天,修正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10月21日,豐源公司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11月30日,並於100年4月12日正式驗收合格,逾期41天。
系爭工程之展延、逾期均非可歸責被上訴人,造成延長監造期間共315天(即274天+41天),相當於原訂工期之97%,系爭契約第44條既明定以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為補充,則依91年12月11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99年1月15日修正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另行加付服務費用。
(三)被上訴人實際所支領之監造服務費為300萬9,954元,依延長監造期間佔原契約工期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291萬7,215元,若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及逾期完工之服務費用,應為388萬1,654元。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函請上訴人給付監造期間延長之追加服務費,遭上訴人拒絕,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亦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追加監造服務費。爰依系爭契約第44條、91年12月11日公布修正之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9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之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追加監造服務費。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1萬7,215元,暨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以公開評選之方式,選出被上訴人為優勝廠商,議價後確定契約總價金。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條約定可知,本件監造服務期間自委託監造服務案決標日起,至本工程各分標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結算、監造報告書及結案日止,監造服務期間並非依特定日期或天數計算,而以工作階段作為區分,若有系爭契約第12條各款情形,始得延長履約期間。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約10個多月,但被上訴人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卻編列20個月的監造人力,足見被上訴人投標時即已知悉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服務費,係包含展延期間之超時工作費及其他履約所需之一切費用。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已可預見系爭工程之展延,將使其監造期限相應延期,應自行估算履約成本決定是否投標,被上訴人既於估算後仍本於自由意志投標,經上訴人評選後進而簽約,自無再向上訴人額外請求監造服務費之理。
(二)系爭契約第44條固約定契約未盡事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辦理,然兩造既明白約定契約價金包含延期之超時工作費及其他履約所需一切費用,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即應回歸契約,本件當無適用系爭契約第44條約定之餘地,自不適用技服辦法。
(三)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展延期間之額外費用,亦應適用簽約時之有效規定(即91年12月11日修正公佈之技服辦法),被上訴人在施工期間並未積極聯絡及協調相關權責單位或施工廠商排除施工障礙,並逾期提送監造工程月報、擅自更換監工人員,顯然不符合該技服辦法第19條所稱「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之要件,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
(四)展延工期期間,被上訴人並未有額外增加人力致有額外成本支出,被上訴人所稱之人力,為他案工程本已配置之人力,並非本工程額外增加之人力,展延工期期間既未增加被上訴人之成本,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萬9,124元及自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上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原審敗訴64萬8,091元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
1、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豐源公司施作,並委託被上訴人進行「東湖路次幹管工程」部分監造作業(監造範圍見契約第6條),於96年9月5日與簽訂系爭技術服務契約,服務費用議定為364萬9,900元(金額見契約第8條),實際支領額度為議定監造價金乘以修正係數(修正係數=總核定施工預算書施工費金額÷總法定預算書施工費金額),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至30頁)。
2、系爭工程工程預計完工日為99年1月20日,原訂工期325天,嗣因管線障礙、施作遭遇岩盤、推進段長度變更等因素,六次展延工期共274天,豐源公司實際竣工日為99年11月30日,100年4月12日驗收合格,逾期41天,遭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343萬5,302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2頁)。
3、上訴人已依據系爭技術服務契約支付監造費用300萬9,954元(見原審卷一第34頁)。
4、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技術服務契約提出至100年8月31日止之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代履約保證金(上證一號,本院卷第31頁),原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日期到100年2月28日(被上證二第1頁,本院卷第64頁),其後展延至100年8月31日(被上證二第2頁)。
5、系爭技術服務契約被上訴人未曾申請展延履約期限。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監造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展延315天,其得依91年12月11日公布修正之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9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之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監造期間費用291萬7,215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依91年12月11日公佈修正之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展延監造期間之費用:
1、按系爭契約第44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者,依政府採購法、民法及相關法令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9頁),是兩造締約之初即合意以政府採購法、民法相關法令規定作為系爭契約之補充,於契約未盡事宜,即有政府採購法、民法相關法令規定之適用。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履約期限延期)約定內容「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須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後七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延長履約期限。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一、發生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故。二、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三、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四、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五、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六、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以觀(見原審卷一第18頁),系爭工程有前開各款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固得展延履約期限,惟兩造就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未為約定,揆首揭約定,就展延期間費用之給付,自得參酌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先予敘明。
2、上訴人雖辯稱本件監造服務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0條為自委託監造服務案決標日起,至本工程各分標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結算、監造報告書及結案日止,監造服務期間並非依特定日期或天數計算,而以工作階段作為區分,不得請求展延費用云云。惟查,本件監造服務係附屬於系爭工程之施工而生,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應得合理預期監造期間與施工工期325天相近,是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1目約定:「本辦理監造服務期間:自本監造契約委託監造服務案決標日起,至本工程各分標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結算、監造報告書及結案之日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此為系爭契約承攬工作內容之規範,即被上訴人必須完成之工作,而非計算服務報酬之約定,應解為縱使系爭工程施作超過預定工期,被上訴人亦應監造至系爭工程完工、驗收為止,不得藉故不繼續履行監造服務,非謂被上訴人於延長監造期間不得另行請求給付服務費,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已經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明確,上訴人拒絕給付延長監造期限服務費,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為無可取。至於,系爭契約第12條雖約定須展延履約期限者,被上訴人應於事故發生後7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等語,惟此條約定,係沿用一般工程契約之內容,本件監造服務既附屬於系爭工程,且縱使系爭工程施作超過預定工期,被上訴人亦應監造至系爭工程完工、驗收為止,不得拒絕,則上訴人已同意承商豐源公司展延工期共274天,又豐源公司逾期41天遭扣罰逾期違約金(此部分顯見可歸責於豐源公司),自無要求被上訴人另以書面請求展延之理,故此部分宜解為,雖被上訴人未提出書面展延,仍得請求展延期間之服務費。
3、上訴人又辯稱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超時工作費已包含展延期間及其他履約所需之一切費用,兩造既明白約定契約價金包含延期之超時工作費及其他履約所需一切費用,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即應回歸契約,本件當無適用系爭契約第44條約定之餘地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內容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頁),本件監造費用係以簽約時議定金額364萬9,900元為計算基礎,於系爭工程結算完成時,以總核定施工預算書施工費金額與總法定預算書施工費金額為調整比例,作為本件監造服務費,除非工程之結算施工費與發包施工契約金額增減超過百分之10,就超過部分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若未超過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故系爭契約第8條僅係本件監造費用採「總價承包」計酬之明文,是該約定所稱「本監造契約之總委託監造服務費已包含契約所需之全部材料、設備、人工、機具、管理、稅捐、專業技師簽證費、超時工作費及其他履約所需一切費用」等語,係指被上訴人為完成監造工作所預定投入之人力成本、機具成本、材料成本及所衍生之相關附屬成本,超時工作費理應解為人力成本所衍生之加班費,尚與展延監造期間費用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4、兩造於96年9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自應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1年12月1日公佈之技服辦法,依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三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四法律服務費用。五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是履約期間有不可歸責技術服務廠商之事由致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兩造得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另行議定合理費用。本件就展延期間費用之給付,得參酌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以為契約之補充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監造期間所生費用,核屬有據。至前開技服辦法之效力,雖與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期間費用之效力相近,但被上訴人係引用技服辦法之規定請求展延期間之費用,而非引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故本件請求無須考量被上訴人可否預見工期展延之要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服務建議書估算監造期間18個月及估算人力20個月可以預見施工期間延長云云(見本院卷第22、23頁),縱屬實在,亦不影響與被上訴人之請求。
5、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在施工期間並未積極聯絡及協調相關權責單位或施工廠商排除施工障礙,並逾期提送監造工程月報、擅自更換監工人員,顯然不符合該技服辦法第19條所稱「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之要件云云。又以「東湖路次幹管」展延工期主要原因為: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之「東湖路次幹管工程」路線,開工後前置作業階段試挖後,原規劃施工路徑地下管線套繪資料與實際情形未符,且施工路徑有管線無法配合拆遷,致工作井無法施工,而需辦理變更路線及工作井位置併以管線遷移作業(上證1至5號)。施工過程另還遭遇岩盤(上證6號),致需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暨展延工期(上證2至7號),抗辯被上訴人未依規劃設計,調查不足,導致地下管線施工問題,「東湖路次幹管」展延工期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各期檢討案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44頁)。惟查,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確曾辦理三合一現場會勘、督促豐源公司申請路證、進行試挖、協辦管線遷移作業及協調排除管線障礙等,有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0至201頁)。又地下管線係由管線設置單位經與相關單位協調取得共識,並經道路管理機關核可後,始可辦理開挖設置地下管線。被上訴人就原有地下管線之位置,僅能依據管線設置單位或道路管理機關提供之圖說、資料套繪與試挖之結果查知並據以規劃施工路徑,如所取得之圖說、資料與實際地下管線位置不符,又非試挖時可以查知者,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可歸責之事由具體指明,並舉證以實其說,為無可採。又施工路徑上如遇有管線,而管線設置單位經施工前協商可以配合拆遷者,被上訴人仍可以規劃作為施工路徑而不必繞道進行,惟管線設置單位屆時未能如期配合辦理拆遷者(設置單位拆遷可能自行發包施工或委由上訴人發包),應由兩造共同出面協調辦理管遷作業,上訴人係行政機關,相較於被上訴人,更有與其他行政機關或管線設置單位(多為公營事業或公用事業)協調之能力,而不應任由被上訴人與管線設置單位協商,此部分自難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後未辦理協調、對工作井會勘不實、遲至98年7月始請上訴人協助發函臺灣電力公司辦理管遷、遲至98年12月才申請中華電信公司管線遷移、不停要求上訴人會勘工作井確無實際進度云云(見本院卷第167、168頁),但未能具體述明前開被上訴人遲延作為,究如何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以致工期延誤(例如:豐源公司逾期41天遭扣罰逾期違約金,顯見此部分係可歸責於豐源公司,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提出相關工作日報表、檢討會議紀錄或上訴人催告之信函以實其說,無從以前開指摘之情事,認被上訴人就施工期限之展延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於地下岩盤,需依鑽探或試挖方式探知,無法全面開挖加以確認(試挖僅為數個點,試挖深度則依契約約定,試挖點之數量及深度與經費及時間有關),實際施工後如遇岩盤則可以移除或繞道處理,此為地下管線施工常有情形,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須視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其約定之鑽探、試挖義務而定,不能僅因施工路徑上遇有岩盤即遽指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情形,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未依規劃設計,調查不足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至於監造工程月報之提送遲延(99年12月10日始提送98年3月至99年11月之月報,見原審卷一第96頁)、監工人員之更換(見原審卷一第97頁)要屬兩造內部行政作業流程之管控,且為監造事項,與施工期程無涉,縱被上訴人遲延提送報表、未提報更換監工人員等,亦僅生系爭契約第25條、第32條等約定之扣點罰款問題;另審核同意系爭工程承商之工期展延,被上訴人依其監造單位之權責提出意見,是否核可,仍由業主即上訴人決行,尚難據此謂施工期限之展延可歸責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爭工程原訂工期325天,嗣因管線障礙、施作遭遇岩盤、推進段長度變更等因素,六次展延工期共274天,豐源公司並逾期41天完工,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既已同意展延並於扣罰豐源公司逾期違約金後,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復未能就歸責事由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就前述展延之274天、逾期41天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展延期間服務費用為114萬6,976元:依91年12月11日公佈修正之技服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前項服務費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一、直接費用:(一)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30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二)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研究費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之百分之一百。(三)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二、公費: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三、營業稅」(見原審卷一第92頁),是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計算,依上開規定辦理。本件被上訴人得91年12月1日公佈之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監造期間所生費用,兩造既已無另議價格之空間,爰參酌服務建議書計酬方式,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展延期間費用如後:
1、直接費用(包括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查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8年3月1日,原預定於99年1月20日完工,施工期間修正預定完工日為99年10月21日,豐源公司則遲延至99年11月30日始完工等情,有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1至32頁),堪予信實,是本件延長之監造期間自99年1月2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其中99年2月1日至11月30日計10個月,同年1月21日起至31日止計11天,佔當月31天之比例為0.35個月(11÷31=0.35)共計10.35個月,故展延期間換算後為
10.35個月。前開展延期間係自原預定完工之翌日起算,並未計入發包期間,故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0條明定因預算或招標不順利而遲延發包者,不得請求順延期間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自與前開展延期間之計算無涉,附此敘明。茲就直接費用各項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1)直接薪資部分:① 陳建志 自98年11月20日起為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經上訴
人以98年12月1日北市工衛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查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而陳建志係專任於系爭工程,經陳建志本人陳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9頁),其於展延期間(99年1月21日到99年11月30日)平均每月薪資,依陳建志99年扣繳憑單計算為3萬8,877元【計算式:
466,520元÷12=38,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原審判決計算有誤】(扣繳憑單見原審卷一第238頁),以此計算陳建志於展延期間可計算之直接薪資為40萬2,377元【38,877元×10.35=402,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 孫仲民 於系爭工程承商99年7月31日估驗計價單(見原審
卷一第271頁)以監造主任之名義用印,前開估驗計價單並經承商豐源公司、被上訴人之工程員、主任、工務科、會計室、處長等人用印,應堪確認為真實;又系爭工程99年11月30日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見原審卷一第272頁),經上訴人備查之98年3月至99年11月監造工程月報表(見原審卷一第277頁)亦記載孫仲民為監造主任。核以系爭契約第7條於監造期間,被上訴人應指派監造主任一名以及一名專任之監工人員,正與被上訴人主張孫仲民為監工主任,陳建志為專任監工人員之事實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展延期間,派孫仲民為監造主任等情,應屬可採。又查,證人即監造主任孫仲民業到庭證稱:「(提示原審卷二第215頁,問:99年1月21日到99年11月30日,證人是同時兼任東湖路次幹管及第三標所轄工程標案的監造工作嗎?職務名稱、內容為何?)1.確實是在99年1月21日到99年11月30日所兼任的工作。2.職務名稱為監造主任,職務內容一樣推動工程及查核。」、「(問:就215頁所示的標案,是否還有兼任其他標案嗎?)沒有,這段期間就只有這些215頁所寫的標案。」、「(問:證人這段期間所支領薪水除原告外還有其他支領薪水?)沒有。」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3頁),孫仲民於展延期間既同時兼跨二標案,其任職期間之薪資即應依兼任工作之比例扣減。其扣減之比例,被上訴人主張依證人 陳俊男 所提出之計算表所列系爭工程與第3勞務標所轄27個工程標案之監造費用比例14.15:85.85計算(詳見原審卷二第215頁),前開計算表雖為上訴人否認,但該計算表就第3勞務標所轄27個工程標分別依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工程決標金額、各標監造費用計算每日監造費用,再將各工程標每日監造費用,計算展延期間(99年1月21日到99年11月30日)各標實際有進行工程之費用計算,於展延期間尚未開工者,則未列入計算,有各工程標之驗收結算證明書、工程開標紀錄表及工程契約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47頁),較為精細準確,而屬可採。上訴人抗辯應依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占「97年度分管網監造契約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第3標)」之契約價金4,133萬4,538元比例8.1%計算(見原審卷二第258頁),雖有契約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17頁),但未能依實際監造費用計算,且就各標工程尚未開工者亦予計入,較為粗略而非可採。準此,依孫仲民99年扣繳憑單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6萬3,768元【計算式:765,210元÷12=63,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繳憑單見原審卷一第237頁),乘以展延期間之月數10.35,再依前開14.15%之比例計算孫仲民於展延期間可計算之直接薪資為9萬3,390元【63,768元×
10.35×14.15%=93,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被上訴人主張陳俊男於展延期間擔任勞安人員,僅提出「
員工簽到簿」及「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稽查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8頁,卷二第36頁),且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核前開員工簽到簿僅為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且形式非專為系爭工程設置,復未記載年、月,自難僅憑前開數日之簽到內容,即認陳俊男展於延期間(99年1月21日到99年11月30日),確有在系爭工程擔任勞安人員。另前開99年7月14日之稽查紀錄,旨在檢討系爭契約執行之內容,陳俊男縱有參與該次會議,亦不能據此推論其有擔任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之勞安人員。被上訴人復未能就陳俊男於展延期間確實在系爭工程擔任勞安人員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陳俊男之薪資,自難列計為展延期間之費用。
④參酌兩造契約文件服務建議書中監造技術服務費用概估表
(見原審卷一第236頁),以實際薪資之百分之30編列「其
他薪資」,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修金等費用,被上訴人於展延期直接費用中「直接薪資」項之金額總計為64萬4,497元【計算式:(402,377元+93,390元)×(1+30%)=644,497元】。
(2)管理費用:依監造技術服務費用概估表(見原審卷一第236頁),兩造管理費用係以直接費用之百分之30計算(詳管理費用備註欄),而直接薪資金額總計64萬4,497元已計算如前,故展延期間「管理費用」金額應為19萬3,349元(644,497元×30%=193,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其他直接費用:依監造技術服務費用概估表(見原審卷一第236頁),原編列直接薪資總和為207萬9,000元,其他雜項費用為55萬0,810元,佔直接薪資總和之26.49%【計算式550,810÷2,079,000=0.2649】,而本件展延期間直接薪資金額總計為64萬4,497元已如前述,故展延期間「其他直接費用」金額應為17萬0,727元【計算式:644,497元×0.2649=170,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公費:
依監造技術服務費用概估表(見原審卷一第236頁),本項費用係以直接薪資與管理費用總和之百分之10計算(詳公費備註欄),展延期間直接薪資為64萬4,497元、管理費用為19萬3,349元,已如前述,則「公費」金額應為8萬3,785元【計算式:(644,497元+193,349元)×10%=83,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營業稅:
依監造技術服務費用概估表(見原審卷一第236頁),營業稅係全數服務費用總和之百分之5,展延期間全數服務費用總額為109萬2,358元【計算式:644,497元+193,349元+170,727元+83,785元=1,092,358元】,詳參附表「服務費用小計欄」即明,故展延期間服務費用之營業稅應為5萬4,618元【計算式:1,092,358×5%=54,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以上,被上訴人於展延期間可請求之監造服務費合計為114萬6,976元【計算式:644,497元+193,349元+170,727元+83,785元+54,618元=1,146,976】。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展延期間之服務費用114萬6,976元,經審認如前,惟兩造就展延費用之給付並未約定期限,復無具體催告之證明,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8月11日起算(見原審卷71頁,起訴狀繕本101年8月10日送達)。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4條、91年12月11日公佈修正之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監造期間費用於114萬6,976元,及自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鄭佾瑩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