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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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七號
上訴人清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秀美 上訴人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即甲○○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清好有限公司(下稱清好公司)之負責人,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緩刑四年確定,仍不思悔改。復於前案宣示判決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後,明知清好公司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業務,營業地區限於台南市轄區,最終處理場則在台南市城西垃圾處理場,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並未允許其將清運之垃圾運至其營業地區之台南市轄區以外之處所暫時貯存,待分類處理後再行轉運。惟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因執行清好公司業務,連續將該公司收受清運之垃圾,運至台南縣新化鎮頂山腳五十三號土地上,以露天堆置貯存,並待分類處理後再行轉運。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會警於上址當場查獲。甲○○又連續執行清好公司業務(九十年二月八日已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劉秀美,惟實際負責人仍為甲○○),將該公司收受清運之垃圾,運至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以露天堆置貯存,並待分類處理後再行轉運。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會同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於上址再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該上訴人以連續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固非無見。
惟按: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就其認定:清好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變更負責人為劉秀美後,上訴人甲○○仍為清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連續執行該公司之業務一節,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於法已有未合。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二次被查獲時,清好公司之負責人劉秀美及該公司貨車(垃圾車)司機 劉永順 均同在現場,據劉秀美、劉永順及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一致之供述(見偵字第五五0四號影印偵查卷所附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清好公司之業務係由劉秀美親自經營處理;劉永順、甲○○則分別負責駕駛貨車清運垃圾,及駕駛鏟土機整理可再回收之鐵類等物等情。倘若不虛,則上訴人甲○○與劉秀美、劉永順等人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行為,彼此之間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有疑義而待釐清,因攸關共同正犯之成立,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論述,遽行判決,亦有可議。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除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其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經查上訴人甲○○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移列為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二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按諸前揭法律比較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始稱適法。乃原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竟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論處上訴人甲○○罪刑,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即清好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上訴人清好公司部分,原審係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清好公司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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