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甲○○遭騙受損新臺幣99983元,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執法機關追查犯罪趨於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衡被告犯後之態度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