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吳恩篤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99年4月2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清算卷宗查閱無訛。債務人陳稱:伊年過半百,體弱多病,失業後謀職不易,無固定之工作收入,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本件裁定開始清算之原因,係以「其每月收入不固定,縱依95年至96年平均收入13,064元計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後所餘數額,亦與上開債務總數相去甚遠,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顯然並非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且債務人亦無本條例第134條第1至8款所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為此聲請准予債務人免責等語。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則均具狀陳稱:依債務人之消費紀錄顯示,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經查,本件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陳報負欠之債務總金額高達1,202,459元,而依債務人所自陳,其於97年7月23日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包含薪資、營利等共計約319,
516元,其間必要生活費用僅132,000元,亦即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尚足以支付其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豈會積欠高達120萬餘元之債務之理!再觀之卷內所附債權人所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百貨公司、餐廳、飯店、旅館等,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且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仍未樽節開銷,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任令其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其奢侈、浪費之行為所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相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