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山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期滿,而於民國100年6月2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透明結晶20包(淨重38.55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上開扣案物既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倘違禁物經法院優先適用刑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再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裁判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陳金山於99年5月5日為警查獲之白色或淡黃色晶體共2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9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990076986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惟被告就本件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扣案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0包,已一併於該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嗣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81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0年6月3日執行結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0包既經法院諭知沒收銷燬確定,並由檢察官執行完畢在案,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