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清算卷宗查閱無訛。債務人陳稱:伊身體不好,工作不正常,於清算前2年期間任職臨時工、清潔工之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亦無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為此聲請准予債務人免責等語。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則均具狀陳稱:依債務人之消費紀錄顯示,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經查,本件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陳報負欠之債務總金額高達2,109,866元,而依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中所自陳:其於98年6月2日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共計約148,500元,其間必要生活費用共約167,592元,亦即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扣除其間必要生活費用之總支出,亦僅相差約19,092元而已,則債務人豈會積欠高達210萬餘元之債務之理!再觀之卷內所附債權人所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預借現金、百貨公司、量販店、有線電視費用、保險支出,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且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仍未樽節開銷,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任令其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其奢侈、浪費之行為所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相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