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6號被告 許瑞洋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殺人案件(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雖係辯護人藉民國100年7月29日刑事準備狀,以被告許瑞洋名義而為之聲請,然查該紙刑事準備狀從未經被告親簽署名於上,自難認其為合法聲請之人,至按被告之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
1項既有明定,是就具名部分之如上瑕疵權且不論,此處聲請自仍得視作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提,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深感懊悔,希望能對其家屬有所補償及表示歉意,又被告為單親父親,且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被告羈押至今更無法與子女見面,思念之情不言可喻,且非外人所能體會,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被告交保,使能負起相關責任云云。
三、被告因犯殺人案件,前於起訴時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無法籌措諭命交付之10萬元保證金,且難以特定出所後之住居處所,故認被告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100年7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且查於未久之前被告 胞姐 甫曾以相類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保停止被告羈押,而為本院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297號裁定駁回在案,本院認被告於今之羈押必要情事,意即涉犯重罪與有事實足認具逃亡可能之相關狀況既仍存在,聲請人所引之前開事項復和以上判斷無其關連,縱真符實而有憐憫被告之處,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將來之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本院認被告因仍有再度逃匿以避將來訴訟或執行之虞,前存之羈押原因猶在,若對被告不予羈押,實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確保將來之執行,且無從以具保之方式,取代羈押之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爰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