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抗告人 吳坤鍠 代理人 吳恩篤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而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據「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尚足以支付其必要生活費用,則其積欠高達新台幣(下同)1,202,45
9元之債務,顯不合理」、「觀債權人所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百貨公司、餐廳、飯店、旅館等,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堪認其債務增加至不能清償程度乃因債務人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等理由,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惟抗告人之債務係於95年7月以前即因循環利息和違約金之累積而達1,379,377元之程度,儘管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95、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收入13,313元,尚勉強能負擔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和小孩之生活費、教育費,但若再負擔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議之清償方案(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還款11,495元),則顯然超出能力範圍,抗告人之債務並非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累積,因此原裁定所稱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抗告人收入足支付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應無由累積債務達1,202,459元等語,顯屬誤解。又觀抗告人之消費明細中雖有出現曾於百貨公司、餐廳、飯店、旅館等處所消費之紀錄,然該等消費紀錄係因「探視病重兄長而住宿」、「商討生意招待便餐」、「未帶衣物臨時購買襯衫、內衣、褲、襪」、「購買廚房用炊具」等生活必須支出而生,且金額加總僅50,453元,與抗告人95年7月和銀行協商時之1,379,
377元債務總額相較,僅佔約26分之1之比例,難認有使抗告人債務增加至不能清償程度之情事,原裁定遽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實有違誤。綜上,原裁定未加詳查即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其裁定顯然欠當,爰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陳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負欠之債務1,202,459元,
固曾於95年7月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並達成債務清償方案,協議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給付11,495元之協議,然抗告人自92年退休後靠打零工維生,於前15期係向第三人借貸及打工所得來繳付,每月收入並不固定,扣除基本生活費後無法負擔協商金額,無法清償所欠之債務,其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本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99年4月22日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㈡稽抗告人所提95、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卷宗第8頁、第36頁至第40頁),抗告人除支出自己之生活必要費用外,尚負扶養其子 吳子祥 之義務,於聲請清算(97年
7月)前兩年期間,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3,313元(計算式:319,561元÷24月=13,315元),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為標準計算之,抗告人前開收入負擔自己與其子吳子祥之生活必要支出即有不足,應認並無本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惟依本件債權銀行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日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93年至95年間抗告人信用卡消費資料所示,抗告人除可認為係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者外,有執花旗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4年3月18日、95年2月27日在太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信大飯店)消費1,400元、4,200元;執富邦銀行信用卡於94年3月3日在欣欣魚翅鮑魚龍蝦專賣店消費2,220元、於94年3月3日在得恩堂眼鏡民生分公司消費5,800元、於94年4月4日在阿瘦皮鞋科技店消費10,412元、於94年4月8日在太信大飯店消費4,200元、於94年
6月22日在豪城旅館松山店消費1,872元、於94年9月21日起分3期於富邦MOMO購物共3,960元;執日盛銀行信用卡於93年11月17日在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000元;執慶豐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4年5月7日、94年5月20日、94年5月23日在豪城旅館松山店消費1,950元、1,950元、1,030元、於94年5月23日在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店(下稱新光三越百貨信義店)消費3,970元、於94年7月4日在統領百貨消費18,640元、於94年8月3日在神旺大飯店消費1,679元、於94年8月3日在漁之村小吃店消費1,355元、於94年8月11日在老船長有限公司新莊營業所消費2,387元;執台新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4年4月13日、94年4月14日在太信大飯店消費1,400元、1,400元、於94年6月6日在私房小廚消費1,000元、於94年8月3日在豪城旅館松山店消費1,872元、於94年8月3日在好樂迪松隆店消費2,073元、於94年12月21日在新光三越百貨信義店消費4,186元、於95年2月27日在六合大旅社消費1,500元;執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於95年1月14日在新光三越百貨消費7,551元、於95年1月15日在豪城旅館松山店消費1,872元、於95年1月15日在寒軒國際大飯店消費7,040元、於95年1月16日在王品台北南京店消費2,400元;執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93年1月4日在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297元、於93年1月
7日在得恩堂眼鏡有限公司消費6,700元、分別於93年2月
2、93年3月22日、93年4月22日、93年10月14日於老船長有限公司消費2,145元、2,959元、2,613元、2,393元、分別於93年2月4日、93年12月17日、93年12月18日在豪城旅館松山店消費1,872元、3,900元、2,175元、於93年3月22日在台灣譚魚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695元、於93年3月1日在華安大飯店有限公司消費1,400元、分別於93年4月4日、93年6月5日、93年12月2日、93年12月3日、93年12月4日在太信大飯店消費1,500元、2,900元、1,
500元、1,500元、1,500元於93年4月6日在福爾摩莎美容名店消費7,900元、分別於93年4月22日、94年3月3日在新光三越百貨消費8,900元、8,910元、於93年4月25日在華安大飯店有限公司消費1,400元、於93年4月26日在金星港式飲茶消費1,161元、分別於93年8月7日、93年8月
9日、93年8月13日在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350元、2,512元、3,689元、分別於93年7月29日、93年8月14日、93年8月18日、93年8月27日在大潤發八德店精品區消費4,988元、10,880元、1,988元、10,398元、於93年11月18日在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6,200元、於93年11月27日在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640元、於93年12月17日在衣蝶百貨桃園館消費1,493元、於93年12月18日在海宴海鮮餐廳消費1,920元、於93年12月19日在海順餐廳有限公司消費1,600元、於94年1月2日在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396元、於94年12月29日在燦坤3C桃鶯店消費13,480元。另按花旗銀行、富邦銀行、日盛銀行、慶豐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信用卡消費資料所示,抗告人以花旗銀行信用卡於94年3月15日代償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債務60,000元、於94年11月28日起分12期預借現金共36,996元;以富邦銀行信用卡於94年11月29日預借現金18,000元;以日盛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4年1月25日、94年3月20日、94年4月20日、94年5月20日、94年6月20日、94年7月20日、94年8月20日、94年9月20日、94年10月20日、94年11月20日「隨意貸」小額貸款10,726元、10,722元、10,722元、10,722元、10,722元、10,722元、10,722元、10,722元、10,722元、10,722元,共計107,220元;以慶豐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4年4月27日、94年8月23日預借現金85,000元、30,000元;以台新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4年4月4日、94年4月8日、94年4月18日預借現金60,000元、20,000元、35,000元;以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4年3月8日、94年1月11日、94年8月22日、94年8月23日、94年9月23日、94年12月30日預借現金45,000元、40,000元、50,000元、40,000元、34,500元、13,500元;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93年12月27日預借現金157,000元、於94年6月29日起分25期通信貸款231,750元。又抗告人曾於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清算事件97年10月20日訊問期日自陳「92年退休時領有退休金2,000,000元,該年即有負債60、70萬元,後因投資失利,93年
8月開始欠債權銀行,94年即將2,000,000元退休金花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卷宗第81頁至第82頁),復經本院調閱抗告人93-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同上卷宗第35頁至第40頁),抗告人93年平均每月收入為217元(計算式:2,605元÷12=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4年平均每月收入為0元、95年平均每月收入為2,460元(計算式:29,516元÷12=2,460元),可見抗告人於93年起即有入不敷出、財務狀況不良之情,仍持續持信用卡進行上開消費內容,實已逾抗告人當時經濟能力所能負擔,顯非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範圍。又抗告人固於抗告意旨說明部分消費明細係因「探視病重兄長而住宿」、「商討生意招待便餐」、「未帶衣物臨時購買襯衫、內衣、褲、襪」、「購買廚房用炊具」之由而支出,惟抗告人既因前揭不當消費或借款始導致負債過多,自不得僅以部分消費行為並非浪費行為,即認抗告人並無浪費行為,是抗告人前揭抗辯無礙本院認定上開消費本質已屬超出抗告人經濟能力負擔之範圍。況抗告人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仍不知量入為出,節儉過日,持續向銀行大量、多次小額貸款及預借現金。前述抗告人信貸工具不當使用、奢侈浪費及其他投機行為,確實導致抗告人財產顯然減少及負擔過重之債務,終生無法清償債務而向法院聲請清算之結果。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魏于傑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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