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柯志雄於民國100年1月6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蓮花計程車車行前,因故與 吳森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駕車朝吳森衝撞未果,復下車以肩膀朝吳森撞擊,嗣因重心不穩跌坐地面後,再起身徒手毆打吳森之頭部,致吳森受有臉部、頭皮及後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柯志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柯志雄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森具狀撤回對被告柯志雄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