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秀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秀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0號卷第285至302頁;另按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參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所示(參同上卷第265、258頁),債務人陳稱其每月經營檳榔攤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5,000至30,000元,惟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卻列計36,600元(包含租金9,000元、勞健保3,6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扶養費15,000元),已超出其本身每月所得能負擔之範圍甚多,其上開所列之各項費用是否實在,已非無疑。次查,參以債務人所列之租金支出部分,未見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供本院審酌,難以認定債務人有租屋居住之必要。又債務人所列家庭支出及扶養費部分,其配偶全未負擔,縱依債務人陳稱與其夫已分居,亦遠高於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及依子女免稅額計算之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13,666元【計算式:(82,000÷12)×2=13,666】之合計金額23,495元;且參債務人之2名子女,即長女陳○○為○年0月0日出生、長子陳○○為○年0月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卷第34、35頁),而於2年後其子女皆將已成年,客觀上當有相當謀生能力,要無不能賺取供給個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減輕債務人經濟負擔、增加還款能力之情形,而債務人卻未慮及於此,僅以原自用住宅經拍賣後剩餘款999,349元分1期清償,未以將來固定收入納入更生方案分期償還金額內,難認債務人有清償債務之最大誠意。復衡債務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可工作年限尚有17年,惟以其所提僅分1期,總清償金額為999,349元,占總清償比例33.63%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清償比例顯然過低,對債權人不利之程度甚鉅,難認其更生方案條件為公允,本件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按此,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