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世興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4日晚上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為警於100年1月26日通知劉世興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世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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