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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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張鈺於民國99年5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行經三民路、文化街口時,原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由 鄭貴祝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鄭貴祝人、車倒地,鄭貴祝因而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張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鄭貴祝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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