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清豐於民國107年9月5日晚間7時9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飲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楓平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清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第24至25頁、第28頁、第3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清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