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28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鎮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3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聲請人即被告等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交付107年度易字第1234號案件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又於105年5月23日修正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已明文規定聲請人有敘明理由之義務。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釋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本院以10
7年10月2日中院麟刑勤107易1234字第1070098300號函通知聲請人依法應於5日內補正,上開補正函文向聲請人之戶籍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因而於107年10月5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另向聲請人之指定送達地址送達,於107年10月4日雖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然已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文心園邸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 張坤騏 受領,迄今聲請人均未依法補正,此有上揭函文、送達證書各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