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進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進貴(下稱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再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修正後,實施一罪一罰,惟對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因ㄧ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有違公平正義和比例原則,產生行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參照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抗告狀誤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00000號)裁定所涉施用毒品與竊盜罪合計3年10月,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獲寬減刑幾達原刑期二分之一;②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所涉施用毒品等案,將原審定應執行刑6年4月之裁定撤銷,更定執行刑為4年6月,獲寬減刑1年10月。受刑人因連續犯下多起案件,聲請合併更定應執行刑故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然所犯罪刑情狀,竟獲判如同殺人罪之重刑,實稍嫌過苛,故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受刑人合併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自應在各刑中最長期(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又附表所示3罪之罪名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並非全屬犯罪類型相同之犯罪,原審復衡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減少有期徒刑4月之利益,亦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及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要無違誤可指。至於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實難比附援引,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不能以其他受刑人定刑時所獲減之刑期較多,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綜上所述,原裁定要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受刑人徒以上開詞情,指摘原裁定所定刑期過重,請求從輕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黃雅君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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