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414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具保人 劉美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9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美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美惠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千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復無因在監所而無法到庭之情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之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於107年10月30日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拘提事項簡覆便表檢送之報告書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自行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江彥儀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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