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彬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幫助賭博犯行時間,應更正為:自民國106年年中某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另關於 賴伯勳 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6月13日;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及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難度,其行為殊屬不當,復又利用網路在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且斟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933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顯無悔悟之意,足認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應予以輕縱;惟考量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