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雷孟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雷孟達(下稱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2、4至8、10、11、13至25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9、1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已同意,有「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2月。
並敘明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部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述之罪,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不符內部界限,請求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給予符合平等原則之裁定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須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方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5罪,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10至11、13至25所示),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9、12所示),復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款、第53條所定,應併合處罰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7、編號9與12、編號10至11、編號13至25所示之數罪,分經定應執行刑為11月、1年2月、8年2月、7月、2年8月有期徒刑;另如附表編號3之罪宣告刑為1年8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非定執行刑之範圍),及編號8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均有如附表所載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準此,本件應執行刑加計總合應低於15年7月(11月+1年8月+1年2月+5月+8年2月+7月+2年8月=15年7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2月,已低於15年7月之內部界限及宣告刑總和之22年之外部界限,亦未違反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與法律具體規定之外部界限均無違,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參。如前所述,原裁定所裁量之應執行刑,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受刑人援引本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按:受刑人誤植案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按:受刑人誤植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為例,指摘原審裁定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有攜帶兇器強盜罪、持有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附表所示法院量處重刑,此外復有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等罪,犯罪類型迥異,與其所援引之其他案件均屬相同性質之犯罪,尚屬有別,且基於法官獨立審判之憲法授權,本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受刑人據上開裁判,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即非可取。
六、綜上,本件受刑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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