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69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691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昆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方裕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蔡昆賓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415247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6年8月11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
二、相對人蔡昆賓於94年5月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5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9年5月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8月11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物1:帳務明細。證物2: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暨貸款總約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