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04號上訴人 郭治嘉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7年8月10日107年度簡字第10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65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治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成長於單親家庭,人格養成上容有不健全之處,方釀成本件大禍,被告於傷害情事發生後,已深有悔意,為求誠摰地向告訴人道歉並彌平損害,盼能透過修復式司法或調解程序,使告訴人能真正原諒,並化解心中仇恨及恐懼。又被告係在偵查中即已認罪,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以及「被告因告訴人要求其離去而心生不滿,竟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非是,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上開適當之刑度,核無不當或違法。至被告請求與告訴人進行修復式司法或調解程序,則為告訴人所拒絕(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廖穗蓁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19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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