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87號上訴人 楊明山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4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楊明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明山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刑度過重,因被告初犯,爰請減輕或宣告緩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認為應予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雖未於簡易判決書記載量刑所審酌之因素,然本院審酌被告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共交通安全,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行為顯非可取,惟幸未肇事,且並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廖穗蓁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件: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96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