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財團法人丁○○○教基金會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亦有明文。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明定,惟所指「被害人」如係法人時,應由其代表人代為訴訟行為,始為適法,其提起上訴亦同,否則其上訴程式即有未合。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丁○○○教基金會為一財團法人,代表人為甲○○,有其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一件在原審卷(第七頁)可稽,惟本件自訴之提起,甲○○已表示未便同意,且提出董事請辭書(見原審卷第九六頁),經原審以本件自訴程式違背規定為由,判決自訴不受理,茲該基金會提起上訴,亦未以代表人之名義同時為之,其上訴之程式自亦有欠缺。又查自訴人之上訴狀已自陳原代表人甲○○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請辭代表人一職後,迄今仍無人願接任代表人職務,是本件即無從命其補正代表人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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