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二四號
自訴人財團法人丙○○○教基金會代表人 林洋港 代理人 蔡燦汶 被告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如蓉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惟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而法人為被害人提起自訴時,自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三六號判例參照),若無代表人以該法人名義提起自訴,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財團法人丙○○○教基金會自訴被告乙○○、甲○○涉犯背信等罪嫌。雖該基金會確係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登記處出具之該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按,然該法人之代表人林洋港並未授權何人以其為代表人名義提起訴訟,有其出具之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法傳喚林洋港於九十年十一日二十六日到庭應訊,並未到庭,反提出「請辭書」(下詳)一紙到院,足見前開證明書所載內容確係出於林洋港先生之本意,其未自行或授權何人以其名義代表該法人提起本件自訴等情屬實。雖自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提出林洋港出具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董事長「請辭書」一紙附卷,然該法人之董事長於本件自訴提起時即為林洋港,迄未辦理變更登記,且董事長有綜理會務,對外代表該基金會之權限等情,不惟已經自訴人之代理人到庭直認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並有該基金會之前開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第八條、第十三條參照)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縣政府函查結果無訛,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出具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彰院 松民忠 八十四年度法登財字第二六號函、彰化縣政府出具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彰府教社字第二一九九○四號函附卷可憑。是該財團法人丙○○○教基金會固為法人,但有權代表該法人之代表人林洋港並未代表該法人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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