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因懷疑告訴人甲○○與其先生有染,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甲○○住處門口前,向甲○○追問詳情,二人洽談未果,被告竟於該公共場所,公然以「髒女人」、「偷漢子」待語侮辱甲○○,而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追問與其先生談話之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辱駡告訴人甲○○之犯行,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盧日雄 於偵查時證稱伊與甲○○是鄰居,當晚伊在一樓門口乘涼,看到一婦人(即被告)去敲甲○○家門,甲○○開門出來,該婦人即駡說「髒女人、跟我先生」,大概駡了十分鐘,後來其先生把她帶走云云,且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前往敲甲○○家門,問她怎麼認識伊先生的,雙方因此事而大聲,伊追問甲○○為何追伊先生,為何與伊先生這麼熟云云,並參酌被告事後曾書立字條乙紙向告訴人表示道歉之意,有該字條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在該公共場所以「髒女子、偷漢子」等語辱駡告訴人,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法官李英勇
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