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基小字第二十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零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至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止,共積欠信用卡簽帳款計新台幣(下同)四萬零四百四十一元、費用八十六元、遲延利息五千四百十四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則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信用卡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B書記官陳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