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三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赴大陸,而宿於訴外人乙○○之住處,因故將空白支票及印章委託乙○○保管。詎知乙○○竟盜用簽發上訴人委託其保管之亞太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五五九七—二0號之支票。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二張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元及八萬零七百七十三元,並非上訴人所簽發,係為訴外人乙○○所偽造簽發,不得以印章為上訴人所有,而認定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已對於 曾金推 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
(二)自認被上訴人另執有一張面額五十一萬五千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發票人虹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帳號五九五二之六號、票號NB0000000號支票之真正,並供承該紙支票係訴外人乙○○叫 伊開 給被上訴人付大陸工廠貨款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在大陸之生意往來多年,交情不惡,嗣乙○○因週轉不靈,代以上訴人之支票為給付貨款時,係由乙○○當面簽發交付與被上訴人之大陸代表人,其代表人於收受系爭二張支票時,亦明知乙○○並非該支票之發票人,竟未究詳情予以收受,應屬票據法第十四條之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律師催告函一張、刑事告訴狀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一張(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否認系爭支票是被訴外人乙○○盜用偽造的,上訴人與訴外人乙○○之關係是他們內部的問題,被上訴人不知道他們的關係如何,與被上訴人取得票據無涉。
(二)上訴人事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底、九月初還有開立一張面額五十一萬五千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發票人虹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帳號五九五二之六號、票號NB0000000號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亞太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五五九七之二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依序為一十一萬四千元、八萬零七百七十三元,合計為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之支票二張,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茲向上訴人追索,皆無效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乙○○盜用其印章與支票偽造簽發的,被上訴人之大陸代表人亦明知乙○○非系爭支票發票人,未究詳情收受,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云云。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則應由該債務人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詐欺,或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為無因証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依前所述執票人自不負證明之責,而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如發票人欄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即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執有系爭二張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附在原審卷宗內可稽。(二)上訴人對於系爭二張支票及其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係由訴外人乙○○盜用其印章與支票偽造簽發,被上訴人之大陸代表人亦明知乙○○非系爭支票發票人,未究詳情收受,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雖聲請訊問證人乙○○,惟本院依其所陳報地址傳喚無著,致無從訊問。再參以上訴人自承確曾受乙○○囑咐簽發另紙面額五十一萬五千元支票(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發票人虹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帳號五九五二之六號、票號NB0000000號)交予被上訴人,用以給付大陸工廠貨款之事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既受乙○○囑咐即簽發面額五十一萬五千元支票予被上訴人,而該紙支票與系爭二張支票期日前後相近,且均係供作所稱給付大陸工廠貨款之用,乙○○焉有盜用上訴人支票與印章偽造系爭二張支票之必要?上訴人上開所辯情節,亦與一般常情有悖。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所辯尚難採憑。
三、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據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件票款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陳如玲法官許冰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二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田靜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