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恭明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原審以上訴人違約而無終止契約之權,復亦無法舉證雙方無終止契約之合意,認無理由請求返還保證金云云,然查:
(一)兩造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因價格調漲無法達成協議後,即未再為豬皮之交易,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既被上訴人無再出賣豬皮之意思,而上訴人亦無再買受之意思,應可推定雙方有終止契約之合意,況迄上訴人提起訴訟時止,已幾近一年,雙方均未就豬皮再洽談價格或任何有關買賣之意思表示,是以上訴人雖無主動終止契約之權,但被上訴人亦無繼續履行契約之意思,益證契約已終止無疑。
(二)次查,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間即因財務困頓無法繳納營業稅,而遭主管機關通知應於同年月三十日前繳納完畢,否則為勒令停業之處分,然上訴人無力繳納故而已遭停業處分,所有車號000000汽車亦遭該處以八八苗稅竹三字第八八七0四五八二號函禁止移轉登記。上訴人業已瀕臨破產之境,事實上亦無法與被上訴人為交易往來之可能,故擬取回保證金清償債權,並註銷上訴人設立之登記,如此豬皮買賣契約亦將因此而終止;然若如此,註銷後契約即終止,惟上訴人仍無法請求返還保證金,徒令被上訴人得利而將有損其他債權人之權利。
二、綜右所陳,雙方已一年未再有任何交易往來,應可推定具合意終止契約;況上訴人已遭歇業處分,事實上亦無法再與被上訴人交易,且上訴人擬於清償債務後為註銷登記,將來亦無再交易可能,故契約事實上亦已終止,上訴人業將前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為此,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証方法,復提出合約書一件、苗栗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函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實無理由。上訴人訴狀內之陳述與事實未符。上訴人陳稱:兩造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因價格調漲無法達成協議後,即未再為豬皮之交易...,可推定雙方有終止契約之合意...,等語云云,然實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之貨款共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元,違約未為給付,經上訴人所自認。故被上訴人以保證金抵償。是上訴人既違約未付貨款,自無終止契約之權。且被上訴人亦未有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雙方間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以契約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保證金之主張為無理由,此亦經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在案。
二、另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六月間因無法繳納營業稅而遭停業處分...。」等語云云。然就事實而言,上訴人所為之主張與其於八十五年間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二者間並無絕對關連性。蓋因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為明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仍繼續信賴該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
三、上訴人要用保證金抵扣貨款應先告知,該保證金因上訴人違約,故不能返還。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復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為憑。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與其成立豬皮買賣契約,並交付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之保証金,約定於契約終止時被告應無條件返還。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雙方因價格調漲發生爭執無法達成協議,合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亦同意於上開保証金中扣除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之貨款共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元。然被上訴人就餘額十萬一千四百九十元遲不給付,故而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係上訴人未按約定給付貨款,仍願按約給付豬皮。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之貨款共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元,違約未為給付,故被上訴人以保證金抵償。是上訴人既違約未付貨款,自無終止契約之權。且被上訴人亦未有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雙方間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以契約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保證金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間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豬皮買賣契約,並交付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之保證金,惟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尚有貨款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未為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另兩造訂立前開契約時,雖無書面契約,惟均同意以兩造庭呈之合約書內容為契約之內容,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合約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依該合約書第二條以及第四條約定,合約期間為兩年,到期未再續約,本合約繼續有效,如一方有議時,須提前二個月通知對方。乙方即(上訴人)提供保證金,合約期滿甲方無息如數退還乙方。依此約定之文意以及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上訴人如不願繼續本件豬皮供給契約時,應於二月前通知被上訴人,始能終止契約,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均屬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而無預告終止契約或為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本件兩造間之豬皮供給契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
三、另保證金係為擔保債務之履行,於契約關係終了,原提出保證金之一方,如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請求返還。本件上訴人既尚欠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之貨款共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未為給付,已如前所述,且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貨款十天結算一次由乙方開立十天之銀行支票付給甲方。」「雙方若有一方違背合約時,應付雙倍保證金額賠償對方。」上訴人既未依約於結算時以十天內之支票給付貨款,即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對其尚有貨款以及請求賠償保證金兩倍之違約金請求權,故縱如上訴人稱本件契約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沒入保證金以抵充貨款及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後尚有不足之數,是上訴人請求返還以保證金扣抵貨款後餘額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尚未終止契約,復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上訴人,自非無據。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十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証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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