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在臺中縣○○鄉○○村○○路○○○○巷一三之四號家中,未經許可,自一綽號「 阿生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處收受以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金屬槍管、轉輪彈倉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前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係在其住處扣得,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且該改造手槍為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金屬槍管、轉輪彈倉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載明此,惟所引用法條卻論以第十條第四項罪名,應屬誤引。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但被告供稱持有槍枝之犯罪動機係友人為供債務擔保所交付,犯罪情節、手段及惡性尚非嚴重,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前揭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具有殺傷力,有前述鑑驗通知書
一份可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該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實不符法治國家保障人權原理下之比例原則,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此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且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應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與否,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是本件被告持有前開槍枝屬經改造而成者,數量僅一支,持有時間復尚短,亦未加以使用或堪認其有使用供犯罪目的之證據,本院認其所為犯行之危險性、嚴重性與該保安處分宣告之目的及必要性尚難謂相當,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中陽通信有限公司藉購買行動電話車充線之便,而竊取該公司負責人乙○○所有黑色小海豚(CD928)型行動電話一支,適為該公司錄下 陳某 行竊之情節,為被害人乙○○報警申請本署簽發搜索票,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晚十時十五分,在陳某位於台中縣神岡鄉住所搜索查獲,扣得該行動電話乙支。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份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自乘不諱,並有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從事中古手機買賣,當日向告訴人購買手機二支後發現故障,再至該店時因翻尋該二隻手機曾連同他處購買之手機共七、八支均置於桌面,於取回時不慎連同告訴人所有之前述手機一支誤拿並置於口袋內攜回,事後發覺誤拿時,因當天曾去過多家通訊行而無從得知究在何處誤拿,伊又認為各家通訊行均曾留下通訊之電話號碼,欲等候失主聯繫才歸還,並非故意竊取等語。經查,被告僅於警訊時曾供稱在其住處扣得之前述行動電話一支即告訴人所失竊者,於偵查中則迭次供稱係誤拿而非故意竊取,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雖指稱:係根據店內錄影帶內容才察覺被告取走該支行動電話,事後且未立即報案,係給被告機會,希望其主動歸還等語,然於審理中並明確供稱:之前即因被告從事中古手機買賣而認識,店內確實亦有被告留下之電話號碼,只是伊未與被告聯繫,且當日攝得之錄影帶內容中,被告確實在收拾自行攜帶共約七支行動電話之同時,順手將伊置於桌上之該支小海豚型行動電話放入口袋,應非故意,被告遭查獲於警局接受訊問時,即有提及當時有很多支行動電話,有發現多出一支等情,則依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被告係收拾自己所有之手機時順手亦拿取同置於桌面之該手機,被告是否僅係誤拿而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即非無疑,況自訴人亦陳稱當日被告確實留有聯繫之電話號碼,衡情被告若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當無留此資料供人追查之理,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告訴人復稱該段錄影帶內容已不存在,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並非明確之唯一指訴,即堪認被告確有此竊盜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