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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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基小字第二十六號
原告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海中天大廈社區之住戶,而依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各住戶之管理費依其所有權狀坪數為基準,自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每坪收取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份至八十八年七月止,每坪收取二十五元,被告之房屋坪數為三0.四坪,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共積欠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之管理費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應付管理費計算表、建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庭為任何抗辯,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加給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權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B書記官陳淑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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