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七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壹所示之照片、附表貳所示偽造之印章及附表叁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蔡經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經理」在報紙刊登應徵機場接送司機之廣告,使不知情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應徵,隨即由甲○○、乙○○向應徵之人佯稱:某旅館有客人等待接送云云,使應徵之人駕車前往該旅館,到達後即命該應徵之人至旅館房間請客人下樓,甲○○及乙○○則駕駛應徵之人之車輛離去之方式,竊取應徵之人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適有丙○○前往應徵,甲○○、乙○○即以前開方式,於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京莉旅館前,竊取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上丙○○所有之身分證、印章與 郭明生 之印章(起訴書漏載上開身分證、印章)。甲○○、乙○○與「蔡經理」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將丙○○之自用小客車內之丙○○身分證交予「蔡經理」,由「蔡經理」在不詳地點換貼甲○○之照片加以變造後交予乙○○,再由甲○○及乙○○持該變造之身分證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分許至桃園縣○○鄉○○路○○○號泰安當舖(起訴書誤載為金泰當舖)對負責人丁○○偽稱欲典當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證件之正確性,並使不知情之丁○○(起訴書誤載為戊○○)收受丙○○之車輛,且陷於錯誤交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予甲○○及乙○○,甲○○等收受款項後,與蔡經理三人朋分花用(甲○○分得二萬元、乙○○分得九千五百元)。數日後,另有己○○前往應徵,甲○○、乙○○則共同承前開竊盜犯意,再以前開方式,於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在前開京莉旅館前,竊取 黃謝來 所有交由己○○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並承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意,於同日持變造之丙○○身分證件,及使不知情知人在桃園不詳地點偽造之黃謝來印章、並盜用丙○○印章,至桃園監理站用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使不知情之桃園監理所人員登載不實之資料將黃謝來所有之HV-八七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予不知情之丙○○,足生損害於黃謝來、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而甲○○、乙○○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復持變造丙○○身分證件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車執照,至台北縣○○鎮○○路○○○號「金泰當鋪」偽稱欲典當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為黃謝來之車輛)二十萬元(後降為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謝來、丙○○、戶政機關管理身份證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然經當鋪職員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詐騙得逞。並扣變造丙○○之身分證(上貼甲○○照片)、丙○○印章、郭明生印章及偽造之黃謝來印章。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己○○、丁○○、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HV─八七三九號自小客車車主丙○○之行車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書影本一紙、CL─三一二二自小客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等在卷可稽,且有變造之丙○○身分證(上貼甲○○照片)、丙○○、郭明生之印章及偽造黃謝來之印章等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偽造印章用以偽造印文,祗論以偽造印文,其等偽造印文、盜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等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上開變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三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詐欺取財與詐欺取財未遂二次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竊盜罪、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其等將HV─八七三九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丙○○部分,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又其等同時行使變造丙○○身分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車執照部分,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其等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黃謝來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同一責任,被告甲○○、乙○○與蔡經理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所犯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就被告等竊盜丙○○身分證、印章及郭明生印章部分之事實,就被告等偽造黃謝來印文、署押、盜蓋丙○○印文、偽造丙○○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部分之事實,漏未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相像競合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所竊得之財物為二部自用小客車、所詐得財物達十五萬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附表一所示變造丙○○身分證上所貼「甲○○」照片,為被告甲○○所有供被等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偽造「黃謝來」之印章,與附表三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造「黃謝來」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丙○○、郭明生之印章,並非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刑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變造丙○○身分證上所貼「甲○○」之照片。(扣案)附表二:偽造「黃謝來」之印章(扣案)附表三: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造「黃謝來」之印文及署押。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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