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八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所有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十五分左右,在台北縣新台五線因酒後駕駛T六─八四二五號車,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備隊警員,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代保管其所有編號000000000000之駕駛執照。惟甲○○竟於當日至基隆監理站謊報其上開駕照遺失而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將駕照遺失之不實事項(遺失原因之代碼編號為「2」),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駕駛人異動資料電腦檔案(準公文書),並據以補發新駕駛執照(編號000000000000)予甲○○。其後甲○○於同年月十九日到基隆監理站接受裁罰時,因監理站作業員告知要吊扣駕駛執照,甲○○竟又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再向該監理站謊稱駕駛執照又遺失,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再登記於上開職務上所掌之電腦異動資料檔案(準公文書),並據以補發新駕駛執照(編號000000000000)予甲○○,讓基隆監理站執行吊扣,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發放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基隆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證,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三、經查監理機關現行作業雖已取消登記駕駛人駕駛執照異動登記之簿冊,惟係將所有異動資料登載於電腦檔案中,且異動原因係依申請人所填寫之異動登記書上所選取之異動原因代碼(如遺失者為「2」)據以登載於前述電腦檔案中,則上開電腦檔案自係以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明知不實之異動原因,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異動資料檔案之行為,應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公務員據行為人申請而補發之駕駛執照,為公務員之職權行為,且補發之駕駛執照上如未登記任何不實之事項,則難認係經為不實登載之公文書,行為人持該補發之駕駛執照行使,亦難認已觸犯行使罪(司法院七十五年度廳刑一字第八三七號函參照),則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予以變更。而被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距僅數日,且觸犯相同構成要件,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相關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