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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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一、五三
四五、六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丙○○係汽車駕駛人,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酒醉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J-八八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竹東鎮往新竹市方向行駛,嗣途經新竹縣○○鎮○○路○段○○巷欲左轉彎時,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之路況雖係雨天、路面濕潤、位處彎道視距不良(起訴書誤載為視距良好),惟有夜間照明,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對其欲左轉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乃冒然左轉進入佔用對向來車道內車道,適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宋丁○○、其女甲○○,而由對向來車道內車道以時速超過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而至該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疏未減速慢行接近,安全小心通過,,乃因閃避不及,而迎面對撞,致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一百八十度迴轉,且引擎蓋嚴重凹陷損壞,使乙○○因之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裂傷、右側第三根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宋丁○○則受有右大腿瘀血十×五公分、右小腿二處瘀血(四×十公分及三×二公分)、右腳踝挫傷、顏面二處瘀血(四×二公分及四×一公分)及血腫八×八×四公分之傷害,甲○○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面部多處裂傷之傷害;而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之往前推撞 蕭水波 所有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之右前車身嚴重損壞,其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右眼臉裂傷一×一×一公分及前額裂傷二×0.五×0.五公分)、頸椎挫傷之傷害。案經乙○○、宋丁○○、甲○○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而冒然左轉進入佔用對向來車道內車道,致告訴人即被告乙○○由對向來車道內車道以時速超過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而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迎面對撞等情,惟辯稱未飲酒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乙○○及告訴人宋丁○○、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裡時證稱:「他(即被告丙○○)身上有酒味...我有聞到丙○○滿身酒味,而且精神恍忽,而且還辯稱車不是他開的,可是實際上車上只有他一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告林身上確實有酒味否?)確定,當時我問車上還有無其他人,林還答非所問」(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十八禎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丙○○於肇事時,猶滿身酒味、精神恍忽,且對證人即警員戊○○之訊問,竟答非所問,足見其肇事時確已達酒醉之程度。至其辯稱未飲酒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即警員戊○○為顧及被告丙○○之生命安全,乃未及對被告丙○○為酒精測試,然仍於將被告丙○○送達竹東國民醫院時,當場囑由竹東國民醫院對被告丙○○抽血做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惟竹東國民醫院竟因作業疏失,而將被告丙○○之血液遺失,致未為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戊○○證述無訛。衡諸證人即警員戊○○與被告丙○○及告訴人即被告乙○○非親非故,僅因職務上之機會親身處理本件車禍,應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理,是其前開所為證述,應堪採信。據此,竹東國民醫院提出之病歷雖記載當時未聞到被告丙○○酒味,有該病歷卷足稽,然此或係因竹東國民醫院遺失被告丙○○之血液,而事後塘塞之詞,應非可採,自不足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再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駕駛汽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竹鑑字第88891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二)告訴人即被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腹部鈍挫傷併肝臟裂傷、右側第三根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告訴人宋丁○○則受有右大腿瘀血十×五公分、右小腿二處瘀血(四×十公分及三×二公分)、右腳踝挫傷、顏面二處瘀血(四×二公分及四×一公分)及血腫八×八×四公分之傷害,告訴人甲○○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面部多處裂傷傷害之事實,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竹東國民醫院驗傷診斷書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證。
(三)按酒醉不得駕車,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丙○○為汽車駕駛人,更無不知之理;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定亦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並能注意依前開規定行駛。而本案肇事當時之路況雖係雨天、路面濕潤、位處彎道視距不良(起訴書誤載為視距良好),惟有夜間照明,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對被告丙○○欲左轉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乃在酒醉之狀態下駕車,且冒然左轉進入佔用對向來車道內車道,致告訴人即被告乙○○由對向來車道內車道以時速超過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而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迎面對撞,足見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甚明。再者,告訴人即被告乙○○及告訴人宋丁○○、甲○○確均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已詳述如前,顯然被告丙○○之前開過失與告訴人即被告乙○○及告訴人宋丁○○、甲○○之受傷,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第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之行車速度確為時速六十公里,惟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乃誤載為速限四十公里,業據證人即警員戊○○現場查證屬實,並有肇事現場路段速限標誌照片 三禎 在卷可稽。據此,倘告訴人即被告乙○○陳稱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時速五十公里等情屬實,固未超速。然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乃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告訴人即被告乙○○之車道乃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此亦據證人即警員戊○○證述明確。惟告訴人即被告乙○○駕駛汽車行駛至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乃未依「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安全小心通過,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迎面對撞,足見告訴人即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遵守前開規定之過失無訛。然告訴人即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亦有前開疏未遵守前開規定之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即被告乙○○及告訴人宋丁○○、甲○○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丙○○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丙○○前此尚無刑事前科紀錄,自己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右眼臉裂傷一×一×一公分及前額裂傷二×0.五×0.五公分)、頸椎挫傷之傷害,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竹東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惟過失之情節非輕,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即被告乙○○及告訴人宋丁○○、甲○○所受之傷害亦非輕微,參以告訴人即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雙方因民事和解之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雖經告訴人即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提出告訴,惟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表示撤回對被告乙○○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偵查卷卷附警訊筆錄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既經告訴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公訴人未據以為不起訴處分,猶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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