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 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二人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由丙○○駕駛LUⅠ一四四三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己○○、戊○○(己○○、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至新竹市監理站,辦理機車過戶事宜,因其等態度不佳,監理站服務人員遂報警前往處理。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 渠等 辦妥後正擬駕車離去,適接獲通報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甲○○、乙○○駕駛巡邏車至新竹監理站盤查,二人分列自小客車前後並要求其等下車受檢,丙○○、丁○○二人明知自小客車駛離原停放處將撞擊警員且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竟仍因丙○○未帶駕駛執照,復因 楊志瑋 上車後即高呼快走,即匆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先倒車衝撞在車後之警員甲○○;復疾駛向前衝向警員乙○○欲駛離該處,警員甲○○、乙○○跳開後旋拔槍朝朝前開小客車之輪胎、後擋風玻璃發射九槍,仍為渠等趁隙逃逸,渠等駕車至新竹市○○路臺肥公司前棄車分頭散去。嗣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丙○○租屋處查獲丙○○,並在前開自小客車扣得丁○○所有之安非他命○‧一一二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於警員臨檢時有駕車逃逸,丁○○亦坦認當時有在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及故意,丙○○辯稱:因當時警員先持槍朝伊所駕之車輛射擊,且伊車輛停放處必須倒車始能駛離,情急之下,即倒車並向前加速逃逸,並無衝接警員之故意等語;丁○○辯稱:伊當時並未在車內,亦未要丙○○快走,並無妨害公務之犯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是要倒車準備離去,是丁○○、己○○上車叫我們快跑(戊○○已在車上),伊無駕照當時又聽到槍聲才開車跑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六十四頁反面),被告丁○○供稱:「是因我們態度不好,監理站小姐打電話報警,當時我們走出來時丙○○開車,戊○○先上車,我和己○○站在外面,當時警車就來,警員一下車就喊停車,丙○○沒有停,警察就開槍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當時亦乘坐該車之戊○○亦結證稱:「當時警察來時,站在車後面叫我們不要動,丙○○已發動車子,當時丁○○說快走,此時丙○○因前方有樹木不能走,丙○○便開車倒退,警員距我們約三公尺遠,丙○○倒車時差點撞到警察,郭往前開走,警員便開槍」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互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車上有二人,伊等下車後,站在外面之二人馬上上車,要他們出示證件均不予理會,伊站在後面,乙○○站在前面,車子往後面衝有壓到伊鞋尖,後車子又往前衝,乙○○閃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警員乙○○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警員甲○○、乙○○確係要求被告丙○○停車受檢後,因丙○○仍續倒車欲逃離該處,警員始開槍射擊,被告丙○○為逃避臨檢,遂駕車衝撞警員無訛。是警員既係分列於被告丙○○所駕自小客車前後,被告丙○○預見駕車逃離時會撞擊警員,而依當時警員對空鳴槍並朝該自小客車射擊後,丙○○仍續駕車往前疾駛之情形觀之,縱發生撞倒警員之情事顯亦不違背其之本意,被告顯有駕車撞擊警員之故意,可以認定。
(二)另如前所述,除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被告丁○○上車後叫其快走之詞外,且其於歷次偵審中亦供陳:係因伊未帶駕照且丁○○說快走,始駕車逃逸等語,而證人戊○○亦證稱:丁○○有叫丙○○快閃、當時伊坐車內,楊坐伊右側、己○○坐在駕駛座旁邊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及上述承辦警員所證,案發當時車上有四人等語均相符合;參以,案發當時警員已朝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射擊九發子彈,情況已相當緊急,若被告丁○○係站在車外正欲上車,丙○○等駕車逃逸後,承辦警員豈有可能未當場將丁○○依現行犯逮捕,而須於尋獲該車後,先逮獲丙○○始循線查獲丁○○;且被告二人及警員 徐明輝 經同至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被告丙○○對於「當天渠沒有倒車衝撞警察」、被告丁○○對於「當天丙○○沒有倒車衝撞警察」、「當天渠沒有與丙○○等人共同乘車逃離現場」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警員乙○○就上述問題則未說謊,有該局八八陸(三)字第八八○八四八四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參,另案發當日於該自小客車內查獲被告丁○○所有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具,被告丁○○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據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判決確定,顯見被告丁○○當時確與丙○○同在該車上,且係因車內藏有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而要丙○○快走,以衝撞警員之方式逃避警員之臨檢無疑。被告丙○○及證人戊○○於本院訊問雖均陳稱:被告丁○○當時未在車內等語,核與上開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均相違背,且與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核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綜上足認被告二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二人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因未攜帶駕照及車內藏有毒品安非他命,為逃避臨檢,而以車輛衝撞執勤警員,非但藐視法律且輕忽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犯罪後二人均仍飾詞狡辯,尚無悔意,應予較重之非難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附具繕本乙份。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