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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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車輛詳細資料資報」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犯罪現場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亦有因重利、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非佳。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8號被告鄭志鴻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鴻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5年8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6月15日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29日23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附近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七街口時,因紅燈越線停車,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2時5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資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