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505號抗告人 郭靖棨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4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當知檢察官將隨時可能通知入監執行,卻於檢察官於102年12月20日駁回其延期執行之聲請後,隨即出境,多年未返臺,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有規避執行而逃亡之意圖及事實。抗告人罹患肝癌,固提出上海振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上海市盧灣公證處公證書為證。惟臺灣醫療技術、設備進步,治療資源及方式,非不得互通沿用,抗告人是否必需在大陸地區接受治療,始能延長生命?且臺灣與大陸上海地區有飛機直航,搭機返臺並不困難,所需時間亦不長,以抗告人需「每季定期回院,注射治療一周」之治療方式,搭機返臺是否即會危及生命,自非無疑?又若抗告人返臺,檢察官得以親見其身體狀況及為必要之調查,自仍可為是否暫緩執行之處分,而若經發監執行,亦可向執行機關報告後,視其情形依相關規定進行醫治,亦無礙於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罹患肝癌症,已經惡化,無法返臺,若必執行,恐難保命,此有高雄阮綜合醫院、檢察官准予停止執行函、經海峽交流基金書公證之大陸醫師所出具的病患症狀詳細說明書可憑,抗告人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停止執行要件,殆無疑義。原裁定遽認抗告人逃亡,駁回聲明異議,代行檢察官職權,顯然違法;未以視訊方式調查抗告人之病況,即率認抗告人不合上述停止執行之規定,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疏失云云。
三、卷查:抗告人前未遵守檢察官之命令,擅行出境,遭通緝而有逃亡。縱然,數年後,罹癌末期,提出大陸醫院證明,並載敘應該如何療治,但實情為何,猶需檢察官調查,甚或囑託我國醫事專業人士加以檢驗,況倘仍須入監執行,尚可依據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時適當處理。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敘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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