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逸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逸帆於民國107年4月27日14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冠冠門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在該店辱罵該店之店長即告訴人張靜月:「幹你娘」、「垃圾店長」、「他媽的」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再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以腳踹上開超商由告訴人管理之倉庫門,致該倉庫門之門弓器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又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進入上開超商之倉庫內,為使告訴人月離開倉庫,徒手強拉告訴人之左手臂,將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拉離座椅,使告訴人跌落在地,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其因而受有左前臂擦傷(6×1公分)之傷害,復承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告訴人離開倉庫後,在上開超商櫃檯前,對告訴人辱罵:「他媽的」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至被告所涉傷害及強制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8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107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卷第4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