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芓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芓蘭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西路與泉州街口之內側左彎車道時,本應注意直行車不得占用內側左轉彎車道,且依當時晴天、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路口欲直行往前時仍佔用內側左轉彎車道,導致由告訴人 張玉玲 在後方騎乘而來且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發生衝撞,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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